(2016)皖1523刑初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金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第215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锁,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舒城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1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金锁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舒某2学门前通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春秋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刮碰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宗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7月2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金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金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外,被告人另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陆某、杨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被告人潘金锁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