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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邱五胜与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五胜,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093号原告:邱五胜,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蠡县。被告:宋彬,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永盛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该公司职员。原告邱五胜与被告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五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五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4648.46元;2、后续费用出现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宋彬驾驶冀F×××××北斗星微型轿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蠡县东北寺村农家饭店门前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邱五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邱五胜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宋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五胜无责任。原告邱五胜伤后当天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66689.9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65904.06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和2014年12月31日产生的抢救费用、转院费用共计153209.9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74135.96元、门诊费用488.5元及住院膳食费3080元;遵医嘱购置的康复器材4件共8494元;租车费45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本人误工费36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陪护费用132000元(双人陪护),以上合计254648.46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宋彬辩称,只要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该赔偿就赔偿。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85803.95元,被告宋彬所驾驶的冀F×××××北斗星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涉及原告的赔偿剩余135196.05元,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13时55分,被告宋彬驾驶冀F×××××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蠡线东北寺村农家饭店门前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彬,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治疗期间,分三次起诉,(2015)蠡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66689.91元;(2015)蠡民初字第797号案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65904.06元;(2015)蠡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53209.98元。至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共计285803.95元,剩余保险金135196.05元。现原告就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膳食费、康复器材费、租车费、误工费、陪护费用等损失第四次诉至本院。本案原告损失范围如下: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住院费74135元、门诊费用488元、住院膳食费3080元、康复器材费8494元、交通费45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误工费21427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两个儿子长子邱明亮、次子邱明哲,邱明亮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邱明哲按其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其月工资收入5315元,护理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住院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护理费为90522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99596元。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宋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原告其他损失。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285803.95元,还剩余保险金135196元未赔付,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将剩余保险金135196元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63400元由被告宋彬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邱明亮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其农民身份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另一护理人员邱明哲有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限计算;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限的费用因没有医嘱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和被告宋彬应按各自赔偿数额比例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邱五胜135196元;二、被告宋彬赔偿原告邱五胜64400元;三、驳回原告邱五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履行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邱五胜负担370元,邱五胜负担6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