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聂双平、聂爱明与聂新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双平,聂爱明,聂新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81号原告聂双平,经商。原告聂爱明,经商。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聂新德,从事建筑业。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出庭,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聂双平、聂爱明诉被告聂新德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双平、聂爱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新德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双平、原告聂爱明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聂双平承包原由原告聂爱明经营的云梦县黎明预制板厂。2013年7月,被告聂新德开发云××县伍洛镇中心街小区4期工程,因需要楼用预制板,便通过聂山清找到原告聂双平为其提供预制板。2013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预制板每米22元,1.2米过桥板每个22元,1.5米过桥板每个30元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聂双平多次要求被告聂新德对运送有预制板件进行结算,被告聂新德仅通过聂山清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对下欠货款79760元拒绝结算和支付,为保障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新德立即支付货款79760元及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延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由被告聂新德承担诉讼费用。聂双平、聂爱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聂双平、聂爱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和2013年3月5日两原告签订的板厂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聂双平于2013年3月5日承包聂爱明开设的黎明预制板材厂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聂新德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聂新德的基本情况。证据三,1、云梦县公安局伍洛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二份,拟证明聂双平曾向被告聂新德催要预制板款发生过纠纷和聂新德使用过聂爱明的预制板的相关事实;2、2015年8月,聂双平与聂新德的对话录音,拟证明聂新德曾经使用过聂爱明的预制板;3、吴莱清证人证言的一份笔录,拟证明:1)聂双平从2013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聂新德承建的工地运送预制板材;2)预制板质量没问题,他们之间是怎么约定预制板价格和数量不清楚。证据四,聂双平自己拟定的预制板运送清单,拟证明聂双平向聂新德供货的总数量及总价10976.80元。证据五,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聂新德在伍洛镇五七路开发房屋,吴莱清对房屋主体包工不包料进行承建,吴莱清又将主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彭某,聂双平共向该工程运送了七次预制板件,没有其他预制板厂向工地运送预制板,该工程每层需用楼板200块左右。证据六,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聂双平、聂爱明均为黎明预制板厂老板,2013年间聂双平共向五七路聂新德的工地运送过七次预制板,每次约200块左右。被告聂新德辩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举证证明运送预制板的时间和地点与(2015)鄂0923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一致,存在重复诉讼和虚假诉讼。且二原告无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聂双平、聂爱明的起诉。聂新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鄂0923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聂爱明已作原告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聂新德,现又将聂双平列为共同原告存在重复诉讼和虚假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一中原告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板厂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承包合同真实,本案就不应列两位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聂新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三派出所出警证明,对派出所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证人吴某没有到庭,他的证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系原告聂双平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被告方签字认可,无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五和证据六两位证人证言仅只能证明聂双平向工地送过预制板件,不能证明板材为聂爱明和聂双平所有,也不能证明其送货对象就是聂新德,更不能证明送货的具体数量、价格。聂双平、聂爱明提交的六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二原告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其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只载明经营者为聂爱明,经营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起2011年11月15日止。承包合同书是聂爱明与聂双平之间的承包,该组证据只能证据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也只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只是说明双方有纠纷,并不能直接证明聂新德是否欠款;证据四只是聂双平自行记录的送货明细和计算的总价清单,没有聂新德或者委托人签收认可,故该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五和证据六,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均证明聂双平向聂新德承建的工程运送预制板件,但不清楚具体运送数量及价格。聂新德提交的一份证据,只能说明聂爱明与聂新德亦有纠纷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聂爱明系云××县伍洛镇黎明村水泥制品加工销售的经营者。2013年3月5日,聂爱明与聂双平签订了一份板厂承包合同书。聂新德一直在云××县伍洛镇从事房屋开发,聂双平向工地运送预制板件,工地无具体收货人出具接收明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书面约定预制板规格和价格。后聂双平多次向聂新德要求结算货款未果而发生纠纷,聂爱明和聂双平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聂新德已给付30000元货款,下欠79760元货款应立即给付的诉讼请求,应提交预制板件买卖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实际运送预制板明细、价格清单,以及被告聂新德支付30000元的相关证据。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向被告聂新德运送货清单和收货明细单,双方对预制板总数量、规格未进行结算而无结算清单,故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二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已载明预制板厂经营限期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经营人为聂爱明。2013年3月5日,聂爱明与聂双平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无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聂爱明是否将该经营权转交给聂双平。在庭审时二证人均证实聂双平向聂新德开发的工地运送过预制板件,但无聂新德收货明细清单,不能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聂新德给付79760元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爱明、聂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原告聂爱明、聂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安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