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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家园超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家园超市,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赵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家园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兴路20号。经营者吕云霞。原审被告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宗泽路60号1幢第1至3层法定代表人任满平。原审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祺源。上诉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雅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家园超市、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希雅斯公司于本案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粮公司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现并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家园超市、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镇江市,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希雅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希雅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烟台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为争夺管辖权先起诉销售者,再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其行为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镇江市系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且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家园超市、镇江市恺源旅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镇江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希雅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