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韦程、莫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韦程,莫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岑延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员工。被告:韦程。被告:莫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县支行与被告韦程、莫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岑延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滔,被告韦程、莫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程、莫夏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标准贷记卡金卡透支款本金24825.65元、利息8903.03元(包括本金利息和复利,下同)、滞纳金9473.03元及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后的利息(其中本金利息按日结算,每日本金利息按每日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结算,每月复利按每月所欠本金利息的月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日结算,每日滞纳金按每日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和的月百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韦程、莫夏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透支款本金23782.34元、利息6919.56元(包括本金利息和复利,下同)、滞纳金9333.54元及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后的利息(利息中的本金利息按日结算,每日本金利息按每日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结算,每月复利按每月所欠本金利息的月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日结算,每日滞纳金按每日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和的月百分之五计算);3、判决原告对被告韦程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韦程与被告莫夏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韦程向原告申领了标准贷记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01)。之后,被告启用该卡,但从2014年10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24825.65元、利息8903.03元、滞纳金9473.03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韦程又向原告申领了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韦程签订《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自用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韦程向广西钟山县飞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品牌型号为吉利全球鹰牌远景1.5L时尚型),价款为72800元,被告韦程自付首付款228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韦程通过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韦程以其购买的上述汽车为其在领用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被告韦程未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等。同日,被告莫夏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被告韦程与原告签订的《自用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与被告韦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签署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声明其同意被告韦程将上述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韦程领用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的担保财产。之后,被告启用该卡,但从2014年8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23782.34元、利息6919.56元、滞纳金9333.54元。上述欠款,原告曾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韦程、莫夏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程、莫夏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标准贷记卡金卡透支款本金24825.65元、利息8903.03元、滞纳金9473.03元及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后的利息(其中本金利息按日结算,每日本金利息按每日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结算,每月复利按每月所欠本金利息的月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韦程、莫夏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尚欠的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透支款本金23782.34元、利息6919.56元、滞纳金9333.54元及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后的利息(其中本金利息按日结算,每日本金利息按每日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结算,每月复利按每月所欠本金利息的月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对被告韦程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提供抵押担���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韦程、莫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窦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