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卫国与被申请人蒋其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卫国,蒋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财保4号申请人:张卫国,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被申请人:蒋其军,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号。申请人张卫国与被申请人蒋其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卫国为防止被申请人蒋其军转移财产,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蒋其军价值87940元的财产,并提供刘青林名下房屋一套进行担保(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33489**号,坐落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13号嘉和园小区雅苑7栋4层3单元402号,面积94.02平方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卫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蒋其军价值8794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财产、股权、到期债权。案件申请费899.4元,由申请人张卫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高福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