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栾传祥、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陈素英与被告栾传祥,王元,韩振峰,董石选,王红利,栾传祥,韩建党,高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313号原告:陈素英,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栾传祥,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元,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韩昌湖村***号,系栾传祥妻子。身份证号4109281962********。被告:董石选,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韩昌湖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2********。被告:王红利,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韩昌湖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1********。被告:韩建党,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高喜英,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陈素英与被告栾传祥、王元、韩振峰、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传祥、王元、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前,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韩振峰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栾传祥、王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880元(利息按月息16.5‰自2016年1月15日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算);2、被告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栾传祥、王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期内月利率16.5‰,逾期月利率18.66‰。被告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为被告栾传祥、王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等。2016年4月7日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栾传祥、王元仅归还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栾传祥、王元、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4月8日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2015年4月8日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收条一份;4、银行转款凭证一份;5、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作收入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栾传祥、王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内利率16.5‰,逾期或挪用利率为月息18.66‰。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8日到2016年4月7日。韩振峰及被告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还与五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栾传祥、王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素英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对借款及保证事实的合意,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收据可证实原告按合同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栾传祥、王元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7日的期内利率及2016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期内月息16.5‰,逾期月息18.66‰,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栾传祥、王元未按期还款,被告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保证人对本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传祥、王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按月息16.5‰计息;自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8.66‰计息);二、被告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石选、王红利、韩建党、高喜英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栾传祥、王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