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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88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焦立,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生大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二儿子李某乙。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二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到2021年。从离婚到现在已经4个多月时间,被告分文未给付抚养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因病不能参加任何劳动,没有任何收入,原告已完全失去抚养儿子的条件。请求法院将婚生子李某乙由随原告生活变更为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如何抚养子女是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协商一致后共同做出的决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共同遵照执行,该协议签订时间不长,原告与小儿子的生活没有重大变化,不符合变更抚养的条件。小儿子不足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随被告生活诸多不便,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该费用足以抚养儿子。另外被告2016年8月被人打伤,身体多处骨折,行动不便,至今生活靠他人帮助,如果变更抚养权被告无法照顾孩子,对其生长不利。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提交2015年鹿泉市第五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证实原告患腰间盘突出。2、2016年8月11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身体不适,无法正常抚养孩子。被告李某甲质证诊断证明并未说明原告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这个病可以治愈,不足以引起生活上的重大变化,也不是变更抚养权条件,条件上说患××。村委会证明并未显示是谁出具,另从证明的形式上看是在空白纸上写的字,没有显示谁写的。关于原告是否有××,应由医学部门出具而不是村委会出具,被告每个月给付孩子每月500元,足以维持孩子生活。对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甲提交证据:1、提交2016年4月5日民政局离婚时协议书显示大儿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二儿子随原告生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2、提交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2016年4月5日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原告500元,2016年5月9日支付原告2400元,2016年6月5日支付原告2500元。3、提交鹿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2016年8月被告被别人打伤至今未出院,被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尺骨骨折。4、提交鹿泉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一份,被告伤情符合轻伤一级,3、4证据均证明被告现在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无能力照顾孩子,如果孩子变更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苏某质证认为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明细账单,交易单上显示不出是支付给原告,苏某本人也未收到。3、入院记录不清楚这个事,对其有异议。4、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付;小儿子归女方抚养,抚养费每月男方支付人民币500元直到2021年4月为止,之后的抚养费女方自负。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各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带儿子李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00元,5月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2400元,6月5日被告为原告购买营养品支付2506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苏某L4-5椎间盘膨出,产后疼痛。2016年8月原告以身患××,无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严重影响儿子身心××及成长,被告是正式教师,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有利于儿子××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儿子李某乙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为婚生子李某乙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婚生子李某乙未满2周岁,对母亲生理上的需求、心理上的依赖,是父亲不能代替的。加之母亲更耐心、细致,无疑较父亲更能胜任抚养的职责。婚姻法在离婚时也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原告现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定事由,该抚养关系现状应以不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变更儿子李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