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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赵某某,李某,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谢某某,系原审被告李某之妻。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原审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赵某某84344.45元,共计204344.45元(与一审差额为482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不应该判决赔偿赵某某后续治疗费48000元。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需进一步治疗,每月费用约800元,服药期限视被鉴定人恢复情况而定”,并未鉴定出具体的服药期限。赵某某这部分后续治疗费因其不确定性,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不应该判决赔偿赵某某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赵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票据均产生于出院后,与就医时间不符,票面总金额为64元,判决赔偿200元交通费不当。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认为: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远远不够,答辩人的伤情较重,治疗期限比较长。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也比判决的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赵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63.45元、误工费15015元、护理费18018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6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26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陕K8XX**号“中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区延寿路“某某小区”前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赵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随即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3、下腔静脉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5、高血压病2级低危;6、脑梗死;7、肺炎。住院治疗36天,花费治疗费66663.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此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每月800元,服药期限视被鉴定人恢复情况而定;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8XX**号“中华”牌小轿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K8XX**号“中华”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由其妻子被告谢某某驾驶。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榆林市城区居住,并在榆林市榆阳区新明楼环卫所工作,其月工资为1360元。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生于1944年;其母李某甲,生于1946年,现在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居住。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女原告赵某某、次女赵某乙、三女赵某丙、四女赵某丁、五子某戊。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驾驶家用车辆在家务生活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其丈夫兼车辆所有人李某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陕K8XX**号“中华”牌小轿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下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务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应包含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期90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其月工资水平予以计算。原告诉请关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后续治疗费用,综合鉴定结论意见及原告年龄、伤情等暂定5年治疗期限,如后续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666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护理费12600元[100元×(36天+90天)]、误工费4715元(1360元÷30天×104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九级伤残城镇标准)、后续治疗费:56000元(8000元+800元×12个月×5)、鉴定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2元【父:2321元7252元×[20年-(72岁-60岁)]÷5人×20%母:2901元7252元×[20年-(70岁-60岁)]÷5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榆林市人均收入水平酌情认定),共计人民币252544.45元。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剩132544.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已足额赔付,故被告谢某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在保险理赔后扣除返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主张该起事故中原告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但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系送原告救治从而未能及时处理事故,该情形不属于法定拒赔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供关于该拒赔情节已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七日后,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44.45元。(在保险理赔后扣除并返还被告谢某某人民币25000元)。2、被告谢某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谢某某、李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某某驾驶其夫李某所有的陕K8XX**号“中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延寿路“某某小区”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赵某某相撞,致使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因陕K8XX**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某某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某某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谢某某、李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某某分公司所持不应该判决赔偿赵某某后续治疗费48000元之理由,因为经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赵某某伤情为:1、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3、下腔静脉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5、高血压病2级低危;6、脑梗死;7、肺炎。且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需进一步治疗,每月费用约800元,服药期限视被鉴定人恢复情况而定,故一审法院综合鉴定结论意见及赵某某年龄、伤情等暂定5年治疗期限,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某某分公司所持不应该判决赔偿赵某某交通费200元之理由,因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呼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