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正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石县永恒煤化有限公司、第三人灵石县兆丰神岭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正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县永恒煤化有限公司,灵石县兆丰神岭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99号原告山西正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44号1幢西单元42号。法定代表人童忠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可淳,男,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石县永恒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张村。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续鹏亮,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菲,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第三人灵石县兆丰神岭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张村。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现住山西灵石县,系公司职工。原告山西正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石县永恒煤化有限公司、第三人灵石县兆丰神岭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续鹏亮、何菲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556811.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承包两渡凯晟购物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包括地板砖、卫生间墙砖、独立柱等;于2015年1月26日开工至4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1650000元。该合同虽是与第三人签订,但第三人义务一直由被告实际履行,自材料进场、提供图纸等到验收付款均由被告一手操作。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承包两渡凯晟购物中心地下室中厅密封工程;自2015年4月19日开工至5月20日竣工,价款18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两渡凯晟购物中心吊顶装潢工程及王总办公室装潢工程;自2015年5月28日开工至7月10日竣工,价款480000元。2015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两渡凯晟购物中心商场装修工程,包括二十间门面的顶面、墙面、灯具、隔断墙、推拉门等工程;自2015年5月30日开工至7月10日竣工,价款520000元。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质完成施工。2015年5月27日合同因王总办公室未设计好被口头告知不装修。2015年5月30日合同因有两间门面欲出售被口头告知不装修。合同履行中2015年6月15日被告增加了隔断和门等工程。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均属口头约定,双方未对工程价款作出变更。所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被告使用。合同价款共计2830000元。被告陆续付款12次,2015年2月9日付153188.6元,3月3日付350000元,3月18日付250000元,3月26日付250000元,2015年4月13日付200000,4月28日付200000元,5月13日付50000、5月30日付200000,6月10日付200000,6月17日付120000,6月26日付200000,9月23日付100000,共计付款2273188.6元,尚欠556811.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提供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施工合同图、施工说明、原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照片、增加清单、验收记录表、收据、视听资料。被告辩称,原告所称2015年1月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其余三份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质量有问题,被告未验收,原告所提供的验收记录表上被告公章之真伪性不能确定,且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三份合同工程总价118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支付1090000元,系原告所陈述的后7笔款项共1070000元,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童忠青于2015年8月31日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不在场,借条写在了王伟助理任兴华名下)。原告所述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所付的五笔款项共1203188.6元系被告代第三人支付,与原、被告间的三份合同无关。2015年5月30日合同,约定装修20间门面,原告只装修18间,还有两间未完工,经多次催促无果,我方委托案外人刘小平进行装修并支付51080元的装修费。扣除该笔费用,剩余38920元因2015年5月27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王总办公室未装修,且整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支付。提供证据:收据、借条、与刘小平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及付款收据、照片。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与第三人间所签合同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工程,逾期三个月有余,对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且在零星工程未完成情况下原告离开工地,第三人认为工程并未竣工,且未经验收。原告所提供的验收记录均系被告盖章,并无第三人盖章,未经第三人验收,且对于被告公章真伪性不能确定,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经济来往,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及之前向原告的付款均为代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因上述原因第三人不同意支付。提供证据:照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合同虽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材料进场检验记录、验收记录及收据均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人系被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验收记录表有被告盖章,证明工程均已完工并经验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据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童忠青个人出具,但本案所涉工程款亦均是汇到童忠青个人账户,故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2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确实对2015年5月30日合同中的两间门面房未装修,被告所提供的与刘小平的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因装修剩余工程花费5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原因,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验收记录,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增加或减少工程后并未重新议定价格,现对被告之后实际另行花费的51080元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工程量及原告未装修的王总办公室部分,酌情予以相互抵消。对原告所借2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对剩余工程款485731.4元(556811.4元-51080元-20000元)予以支付。第三人作为第一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与被告对第一份合同之剩余价款446811.4元(1650000元元-1203188.6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石县永恒煤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灵石县兆丰神岭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正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6811.4元。二、被告灵石县永恒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正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892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8元,保全费347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代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