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柏津与唐杰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柏津,唐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邵柏津,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唐杰明(曾用名:唐太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杰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本案执行标的向申请执行人返还8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2,050元,执行费1,1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杰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3,181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敬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