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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付新国、张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付新国,张小六,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王桂芳,女,回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付新国,男,汉族,原住驻马店市,现在豫东监狱服刑。被告张小六,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仓库路。法定代表人付新国,总经理。原告王桂芳诉被告付新国、张小六、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付新国、张小六、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2014年因被告付新国急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付新国20万元,并由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之后,余下部分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付新国、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小六辩称,付新国借的钱,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付新国、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桂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桂芳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有王桂红建行卡转入凭条),借款用途:购车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半年,2014.10.22号2015.4月23号,月利息1.5%,每月22号付息。付新国.138××××6805,加盖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4.10.22号。2015年4月23日,被告付新国向原告王桂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王桂芳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日期2014.10.22号),原来的利息已付清,本金未还,以后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2015.4.23号.付新国。2015年6月30日,被告付新国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欠王桂芳、李雯璨现金肆拾万元整(其中包含李雯璨借款20万元),现将房产证作为抵押(房子位于天中山大道河道局管理局二楼三楼西户,户主张小六)为还款保证。还款期限34个月,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款,王桂芳、李雯璨有权拍卖该房作为还款,房产证只有保管权,不可作为其他使用。(还款2015.7月.8月.9月.10月)2015.6.30号.付新国。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付新国与被告张小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新国、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还款计划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新国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付新国虽是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2015年4月23日付新国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6月30日被告付新国出具保证书内容上显示,付新国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合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被告付新国出面借款用于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新国与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小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付新国与张小六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笔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新国、驻马店市鑫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六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