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003号原告:李俊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程吉、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十份,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保险期间为终身,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其中保险条款2.3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重大疾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2)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为零。保险条款9.1规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606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复效批单(暨交款通知书),同日原告将保险费存入与被告约定的扣款账户,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从约定账户将保险费转账收取。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俊红因右侧乳房肿胀去运城市中心医院就诊,行乳腺超声检查提示:“右侧乳腺实性结节,双侧腋窝淋巴结增大”。为进一步诊治,原告又于2015年1月25日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右)。因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李俊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李俊红是在保险合��复效后180日内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承担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李俊红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复效单、银行交易明细、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俊红在保险合同复效后180日内被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100000元支付保险金,还是按原告交付的保险费金额支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的“180日内出现重大疾病仅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内容虽然规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但该条款实际是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俊红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