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920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来清清、夏,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清清,被告马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柳翠坊7幢4单元503室房屋一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2.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也比较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没有一点责任心。此外,被告经常赌博,被告自己工资全部用于赌博和自用,自2013年起从未给家里任何花费,所有家庭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自2009年5月起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婚生子一直由原告以及原告母亲照顾、抚养,被告甚少与孩子交流,也从未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双方常因被告的这些恶习、陋习争吵,被告对此根本不知悔改。自2016年5月起,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马某1辩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2009年5月起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属实。原告所说的被告好吃懒做、有赌博等事实不认可。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2。自2009年起,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对马某2照顾较多。婚后,双方购买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柳翠坊7幢4单元503室房屋一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如双方能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汤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