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运林与王军兵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运林,王军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再7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运林,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军兵,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审原告王军兵因与原审被告张运林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应民初第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运林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应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军兵诉张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为由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本案的检察建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应予再审,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鄂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运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运林与被上诉人王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运林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釆信证据和认定双方当事人合伙事项中讼争的三笔款项计65214元由上诉人收取、其他往来账目也均已结清的事实错误;不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属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应民初第272号和(2016)鄂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军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军兵负担。被上诉人王军兵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谭光剑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