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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1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电视机1台、沙发1组、大立柜1组、洗衣机1台、冰箱1台、茶几1个。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诋毁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2015年10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3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0月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