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金雪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金雪君,王夏富,金利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614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65823-6。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雪君,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夏富,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利萍,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金雪君、王夏富、金利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华、金雪君偿还给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314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金华、金雪君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三、判令被告王夏富、金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76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华、金雪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金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7.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利萍、王夏富为被告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3142元。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金雪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14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王夏富、金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1元,减半收取55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0.5元,由被告金华、金雪君、王夏富、金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