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琛诉被告曲胜、王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琛,曲胜,王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707号原告陈琛,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胜,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博,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唐维维,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区,系被告王博的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陈琛诉被告曲胜、王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杨晓伟、人民陪审员王素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琛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曲胜、被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唐维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晚上,原告乘坐被告曲胜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到达辽中县朱家房镇田家房村时将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用16,223.12元、误工费用1,900元、护理费用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9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23,923.12元。我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曲胜及王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胜辩称,2015年8月3日晚上9时许,在朱家房镇田家房村因为乘车价款与原告发生争议,我准备调头去派出所,她就开车门下车了。她自己从车上打开门下去,当时我的车是停着的,她下去之后我就不知道什么情况了。具体她的脚在车里崴的还是在下车之后,我不清楚。她有没有摔倒,我也没有看到。被告王博辩称,我与被告曲胜之间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每天租金35元,经营收入归被告曲胜所有。原告在事发后并没有立即报警,在第二天才到医院就诊。中间这十几个小时发生了什么我们并不知道。并且原告自己开车门下去,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已脱离本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2、本案事故未经交警受理,并未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因不明;3、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事件各当事人均无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列入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晚上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曲胜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出租车回朱家房镇田家房村时,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陈琛于次日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裂伤”,花医药费15,722.9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另查,被告王博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王博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曲胜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位乘客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中县公安局朱家房派出所情况说明、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辽中县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辽中县医院门诊病历、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曲胜驾驶证、辽A*****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租车协议书,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琛与被告曲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曲胜应尽到将原告(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陈琛及被告曲胜在因乘车价款发生争议时,均应冷静克制,不应言语激烈导致冲突。被告曲胜作为司机,理应尽到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乘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忽视乘车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用15,7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1,9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19天,100元×19天)、误工费627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但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33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449.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伤后果,应当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原告陈琛和被告曲胜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所以,对超出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20,449.92元-10,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计3134.97元。被告曲胜应承担70%的损失,计7,314.94元。被告王博(车主)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曲胜使用,并非车辆的使用人,且在出租车辆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王博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琛损失10,000元;二、被告曲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陈琛损失7,314.9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曲胜按上述一、二项履行后,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博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曲胜承担427元,原告陈琛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杨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