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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班尼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990号原告:李海林。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华,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学,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李海林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华与王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200元,利息放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初,被告通过李凤启租用原告自有的随车吊为其承揽的碧桂园太阳城南区高层二期(位于沈北新区蒲河大道)及盛京金融广场B标段从事工程作业,双方约定每一台班给原告1200元。原告共从事工程作业20个台班,应得作业费2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碧桂园项目系其公司施工,零星租赁合同系与东海县黄川镇宏利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部签订,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与东海县黄川镇宏利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海服务部”)签订零星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为大连分公司,出租方为东海服务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道义碧桂园2-5-2苑区(北区高层二期)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47号;东海服务部需根据大连分公司现场需要提供所用车型,且保证把大连分公司指定的货物装车运输到指定地点;合同所列的所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机械只享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设备的转租权;李凤启为东海服务部授权的专职供货人员,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承担采购任务,东海服务部上报大连分公司结算资料,必须有经过东海服务部授权的专职供货人员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大连分公司不予授理。现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所抗辩的事实和上述租赁合同无异议,且明确应给付其租金的主体为李凤启,只是因找不到李凤启且被告处有李凤启的质保金才到法院起诉被告。本院认为,李凤启代表东海服务部与大连分公司签订的零星机械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李凤启为东海服务部的专职供货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与李凤启口头约定出租随车吊,且已经履行完毕,现李凤启为被告出具证明承认其为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尚欠原告租金未给付,只是与原告要求给付的租金数额有出入,故原告应向李凤启行使追索权。经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被告为建筑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拖欠租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疯了吧、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