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桂友与吴连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友,吴连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33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桂友,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吴连金,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桂友与被告吴连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被告吴连金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反诉,经双方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友、被告吴连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友诉称,2015年10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吴连金因承包果树边界问题在本村麦峪(地名)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之后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打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擦伤,颈部、胸部及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等,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之伤被鉴定为轻微伤。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护理费263.4元(32045元÷365天×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4.90元,照相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494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诊断证明、病例、出院通知单,用以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证3、工资表,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证4、津西特钢公司烧结厂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受伤误工8天。证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吴连金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0月2日15时左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赵桂友因承包果树边界问题在本村麦峪(地名)发生争执,被反诉人突然使用铁锹打击反诉人左右腿,反诉人夺下被反诉人铁锹扔掉,但被反诉人依然对反诉人进行殴打。后反诉人离开事发地回到家中,见被反诉人及其家属正在反诉人家闹事,反诉人报警。反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额颞部擦伤、渗血,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药物治疗。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75.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45.50元。被告吴连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诊断证明、病例,用以证明治疗情况;证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证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吴连金对原告赵桂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检查脾、肾、胸部、脊椎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3和证4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赵桂友对被告吴连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和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缺乏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到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证明其出具的原告赵桂友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是准确的。同时,本院到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吴连金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赵桂友与被告吴连金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等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公司出具的原告赵桂友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和本院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吴连金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原告赵桂友与被告吴连金在本村麦峪(地名)因承包果树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双方受伤。原、被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天,由其家人陪护,开支医疗费2492.31元,经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擦伤,颈部、胸部及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等。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时随诊。被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额颞部、双膝关节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1181.79元,未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赵桂友事发后误工8天,其2015年7、8、9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3636.39元,实际误工损失969.70元(3636.39元÷30天×8天)。被告吴连金2015年7月-9月的平均出勤天数为27.5天,月平均工资2380.59元,10月份出勤天数为27天,其误工0.5天,误工损失39.68元。以上事实有迁西县白庙子乡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桂友与被告吴连金因承包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言语相向,互不相让,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在整个事件中被告过错较大,对双方的损失被告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双方的损失原告以承担3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2.31元;误工费9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12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的标准计算为263.38元(32405元÷365天×3天);考虑原告(反诉被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3995.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200元和照相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1.79元;考虑被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酌定交通费80元;误工费39.68元,以上合计1301.47元。被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桂友各项损失人民币2796.77元(3995.39元×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连金人民币390.44元(1301.47元×3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桂友、被告吴连金(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互相抵消后,被告吴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友各项损失人民币24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合计300元,由原告赵桂友承担90元,被告吴连金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