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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仕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仕忠,X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867号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492—6。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水南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杨必瑶。被告:潘仕忠,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XXX,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潘仕忠、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仕忠、X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2012年2月21日,因被告的江西省上饶市加州山庄一期、二期工程施工需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在该份合同书中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运费承担、租赁时间、修理赔偿费标准、租赁费结算交付日期、违约责任金计算、诉讼管辖等均予以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但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租赁费、钢管清洗费、扣件清洗费、螺杆丢失赔偿、弯管调直费、运费、钢管丢失赔偿、违约责任金等共计3335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承诺会尽快将款项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方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请本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持租赁费、钢管清洗费、扣件清洗费、螺杆丢失赔偿、弯管调直费、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等共计333500元给原告;2、判令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以后上述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两份,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与其租赁的价格和时间;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万租赁费;证据三、发货单71张,证明原告发货钢管扣件的数量(钢管440.964吨、扣件63516套;证据四、收货单48张,证明被告换货钢管的数量(钢管440.964吨、扣件63516套);被告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仕忠、XXX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志勇。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与被告神农公司、曾明华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租赁品种、数量、价格及价值:钢管租金价格85元吨/月、赔偿价格20元/米;扣件0.008元/天、7元/套;扣件螺丝赔偿价格0.7元/套。并备注160吨。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金计算式为:拖欠金额×3‰×拖欠天数。拖欠租赁费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将钢管、扣件拆除并运回仓库,乙方除支付租赁费、违约责任金外,拆除、运输、人工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除租赁费以外,以下费用由乙方承担:(1)、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2)、扣件加工上油费0.1元/只;(3)、弯曲校正费1元/根,切割(电焊疤、扁管及扁头)2元/刀;(4)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切断钢管,改变钢管尺寸损耗赔偿10元/根。另查明,被告兴达公司、潘仕忠、XXX收到原告五安公司租赁钢管440.964吨、扣件63516套,被告返还原告五安公司全部钢管、扣件。再查明,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潘仕忠、XXX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3‰,而在本案中,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年利率24%向被告兴达公司、潘仕忠、XXX主张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兴达公司、潘仕忠、XXX自从2015年3月14日起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2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潘仕忠、XXX于2010年4月18日、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志勇,证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五安公司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兴达公司、潘仕忠、XXX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23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的问题,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达公司、潘仕忠、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仕忠、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租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仕忠、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上饶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仕忠、XXX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志 强人民陪审员 蔡 靓 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