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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亦涵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黄桷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黄桷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碧,女,生于1938年8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茂元,男,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何先碧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顺,女,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余茂元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生于2005年3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余茂元、钟顺之女。法定代理人:余茂元、钟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充富(系何先碧之夫),男,生于1939年9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黄桷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负责人:余明泽,该组组长。上诉人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黄桷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桷社区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充富、黄荣全,被上诉人黄桷社区二组负责人余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何先碧、余茂元是原代市镇六桥村八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与该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何先碧就地农转非后户籍性质变更,并未脱离所在组的土地而生活,也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的任何待遇,仍为该组的常住农业人口;余茂元户口迁出后又迁回原籍取得了承包地,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何先碧、余茂元应享有安置补偿费;钟顺、余某某属于依法婚嫁和投靠亲属迁入该组,仍应视为常住农业人口,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享有安置补偿费。2、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国土局将征地款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决定分配方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无权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其《说明》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应与本组村民同等分配安置补助费。黄桷社区二组辩称,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是城镇居民,不符合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规定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条件;本组没有得到他们的安置补助费,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的说明也证实没有将他们纳入安置对象。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桷社区二组支付四人征地安置补助费各980元、支付何先碧的老年人补助费4500元、支付余茂元、钟顺的青壮年补助费各1000元、支付余某某的未成年人补助费5912.84元,共计16332.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先碧与余充富结婚后一直在原代市镇六桥村八组生活,1992年4月8日,何先碧之夫余充富根据教师政策,将何先碧、余茂元的户口就地农转非。1997年余茂元考入西南师范大学,将户口迁至西南师范大学集体户口,2000年毕业后将户口迁入陕西省略阳县两河镇。2004年,余茂元与内江市市中区城镇居民钟顺结婚,200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并在内江市市中区办理了上户手续,登记为城镇户口。2004年11月3日,余茂元将户籍从陕西省略阳县两河口镇迁回原藉六桥村八组。2007年6月27日,余茂元与其母何先碧分户。2007年8月27日,钟顺及女儿余某某的户籍从内江市市中区迁入六桥村八组余茂元为户主的城镇居民家庭户上。2011年4月14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发布“关于广安区2010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六桥村八组被征地情况为:耕地10.974亩,其他土地1.564亩;被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170462元、安置补助费274201.61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17070.18元,合计为461733.79元。六桥村八组本次征地转非人数为29人。2013年1月23日付款凭证显示:农户2011年4月14日征用土地费用,土地费222376元、安置费222270元、青苗附着费23408元、结存款23808元,共计491862元。2013年1月19日,代市镇六桥村第八组2011年土地征用各项费用及结存余额分配明细表显示:本次征地按有承包地的154人获得土地补偿费1444元/人、青苗附着物补偿费152元/人、地结存77元/人,实有农业人口239人(新增9人系2008年征地后依法婚嫁和出生的人口)获得安置补助费930元/人、人结存50元/人,共计491862元。何先碧、余茂元因承包有两人的土地,获得两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2888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304元、地结存154元,共计3346元,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未获得安置补助费及人结存共980元/人。2013年1月19日付款凭证显示:农转非指标费剩余款一次给2009年和2011年征地农转非未成年人补助款259110.88元。该259110.88元系因征地农转非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缴纳2万元,扣除其应当缴纳的各项保险后剩余的费用,并非国土部门发放的安置补助费。同日,六桥村八组对该款进行了分配,代市镇六桥村八组征地农转非指标费剩余款一次给2009年和2011年征地农转非未成年人补助统计表显示:余琥等七人(均为本次征地农转非的未成年人)获得补助金额为8700元/人,倪正广等32人(均为2008年征地农转非的未成年人)获得补助金额为5912.84元/人,余充定和欧居珍2人(系农转非应该购买保险但是放弃该权利的人员)获得补助金额为4500元/人,共计259110.88元。同时查明,本次征地后未就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形成会议记录,具体分配方案均参照2008年征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以上款项均由全组村民以家庭为单位领取并签字确认。2008年征地分配方案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人、地各半分配,即154个包地人口平均分其中的100万元,另100万元称作人口费,按截止2009年2月28日该组的公安在籍农业人口(230人)参与分配,每人分得4530元安置补助费。该次征地包含何先碧、余茂元两人的承包地,何先碧、余茂元分得两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因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均未能分得安置补助费。另查明:广安府发〔2009〕37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章被征地人员安置第七条规定:“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学生、现在服刑及劳教人员)为准。自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其他新增人员不予安置。批准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口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不享受补偿安置。”2014年3月13日,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作出代府发〔2014〕14号文件,撤销六桥村八组,划归黄桷社区第二居民小组。2015年7月20日,经黄桷社区二组申请,一审法院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余茂元、钟顺缴纳社保相关资料,余茂元自2002年7月1日起、钟顺自2007年11月1日起均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6月13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分局出具《关于前锋区代市镇六桥村八组征地农业人口的说明》及相应档案资料,载明:广安区2010年第二批征地涉及六桥村八组,按照公安部门提供的该组在籍农业人口花名册,经该组核实后,确定该组农业人口共计116人,并以此作为计算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依据。每个安置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700元(统一年产值标准1450元/亩×6倍)。城镇居民不属于征地安置对象,未将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4名城镇居民纳入安置对象计算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六桥村八组。档案资料显示六桥村八组农业人口116人、农转非人员29人,116个农业人口中不包含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广安府发〔2009〕37号第七条:“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学生、现在服刑及劳教人员)为准”的规定,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六桥村八组在本次征地时,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不是六桥村八组的在籍农业人员,不属于政府征地时需安置的农业人口。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关于前锋区代市镇六桥村八组征地农业人口的说明》及档案资料,也已明确六桥村八组本次征地安置对象不包括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国土部门并未向六桥村八组发放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安置补偿费。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安置对象,也未举证证明六桥村八组收到了政府部门对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安置补助费。在此情形下,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起诉黄桷社区二组要求每人分配安置补助费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农转非未成年人补助费5912.84元、老年人补助费4500元、青壮年补助费1000元问题,因未成年人、老年人补助费的来源系因征地农转非购买保险的人员另行缴纳的费用,不属于国土部门发放的安置补助费;同时5912.84元及4500元是补助2008年及2010年两次因征地农转非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但是余某某、何先碧的户口性质在两次征地前就是城镇居民,不需要以农转非方式进行安置,不属于征地时需安置的农转非人员;对青壮年补助费1000元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补助费存在的事实,同时这是村民私下行为,并未经六桥村八组财务做账,也不属于国土部门发放的安置补助费。综上,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主张被告分配农转非未成年人补助费5912.84元、老年人补助费4500元、青壮年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六桥村八组得到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即农转非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六桥村八组通过多次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分配方案,被安置人员(即因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亦能参与以后每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分配,直至六桥村八组的土地被征收完毕。这样的分配方案并未损害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权利。六桥村八组因行政区划调整而划归黄桷社区二组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黄桷社区二组承继。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提供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156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是否分配安置补助费在于黄桷社区二组;黄桷社区二组认为,该行政裁定书并不支持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行政裁定书,系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起诉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分局,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裁定不予立案,对本案是否应分配安置补助费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来计算,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已明确六桥村八组本次征地安置对象不包括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当时也未向六桥村八组发放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安置补偿费,因此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请求黄桷社区二组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何先碧、余茂元、钟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