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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564号原告:杨某甲,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杨某乙,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贵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宇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6年4月14日17时许,原、被告在凌云县加尤镇下伞村那谭屯屯级公路分入两户路口处,论公路入户占地事宜。被告无理惹事生非,吵闹后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到凌云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后,再到加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852.71元,误工费1200元(一人护理,两人共误工8天,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2542.7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4月14日17时许被被告杨某乙打伤的事实;3、凌云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4日23时的CT头颅检查报告单、DR胸部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发票,证实原告杨某甲被被告杨某乙打伤后先到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为287元;4、××证明,证实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到加尤镇中心卫生院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加尤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发票,证实原告杨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用为565.71元;6、加尤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证实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入院,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是因为原、被告的邻里道路问题,原告把被告家进出的道路堵住,被告家与原告家论理才引起争吵打架的。2016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在家里听见原告杨某甲的丈夫杜国云与被告的妻子唐仙桃在被告家旁边的小路上吵架,当被告出来就发现杜国云动手殴打唐仙桃,被告就立即过去把杜国云推开解劝。但遭到原告过来用石头突然打被告的左脸下额巴处一下(造成淤肿),原告再打时,被告顺势一巴掌挡过去导致原告杨某甲的嘴巴受伤。随后原告杨某甲又用石头追打被告(被告的胸部和肩部都被打中),因当时被告喝酒醉了,被告也不打算继续跟原告纠缠,就跑回家关门休息了。当天经派出所调解由原、被告各出各的医疗费,被告没有意见,只是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原告受的伤也没有那么严重,没必要住院治疗,不需要人员护理,且原告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均不同意赔偿。被告本人也受伤,只是没有得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真实的,无异议;证据2是加尤派出所情况说明,真实的,但只能说明“被告先于原告报警,原、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拉打均有轻微受伤,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内容,不能证实是被告打伤原告;证据3、4、5、6的住院检查治疗费用证明均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造成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对杨某甲、杨某乙、唐仙桃、杜国云四人的讯问笔录材料,综合概括:原、被告两家相邻,2016年4月14日17时许,原、被告两家人在被告房屋旁边的小路上因道路占用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拉扯,首先是原告杨某甲的丈夫杜国云与被告杨某乙的妻子唐仙桃和被告杨某乙三人产生争吵拉扯,拉扯中原告杨某甲来到现场用小石头打了被告杨某乙的左脸下额巴处,被告杨某乙身强力壮,用手顺势反打原告杨某甲,导致原告杨某甲嘴巴受轻微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两家相邻。2016年4月14日17时许,因相邻两家道路占用土地问题发生争执,首先是原告杨某甲的丈夫杜国云与被告杨某乙及被告杨某乙之妻唐仙桃在被告家旁的小路上产生争吵拉扯,拉扯中原告杨某甲来到现场用小石头打了被告杨某乙的左脸下额巴处,被告杨某乙身强力壮,以原告杨某甲先用小石头击打其为由用手顺势反打原告杨某甲,导致原告杨某甲摔倒在地,嘴巴受轻微伤住院治疗。2016年4月14日23时,原告杨某甲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DR检查,检查费用为287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杨某甲到加尤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告杨某甲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治疗费用为565.71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本案事情发生当天,经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接警后调解处理,原、被告对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因原、被告均轻微受伤,派出所建议原、被告进行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7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852.71元,误工费1200元(一人护理,两人共误工8天,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2542.71元。对于原告杨某甲主张从加尤镇下伞村往返加尤镇、凌云县城的交通费9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乙亦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杨某乙辩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告的××疾病与与本案无关,原告伤势轻微没必要住院治疗,不需要人员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相邻通行道路占用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某甲趁被告杨某乙及其妻唐仙桃与原告丈夫杜国云在争吵相互拉扯之际用小石头打了被告杨某乙的左脸下额巴处,虽没有造成一定伤势严重后果,但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某乙身强力壮,以原告杨某甲先用小石头击打其为由顺势一掌反打原告杨某甲的嘴巴,造成原告杨某甲摔倒受伤,被告杨某乙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主张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的起因、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应承担本案6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应承担本案3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65.71元,××人费用清单证实,费用清单上并无治疗××的用药。原告杨某甲于事情发生当晚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作头颅、胸部检查治疗,花费287元,属于治疗期间正常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用为852.71元;原告杨某甲主张住院4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因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杨某甲在住院期间另需他人护理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此主张;本院认可原告杨某甲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的4天,原告杨某甲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983元”的规定来计算,即为33983元/年÷365天×4天=372.42元;原告杨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杨某甲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主张交通费9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乙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总数为1625.13元,按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认定,应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569.13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10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554元、误工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05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贵骏appoint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