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3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3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黄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商量到资兴市一完小北校区门口,以胁迫方式抢该校学生曹某某(未满12周岁)一部iphone664G金色国行版手机。1月6日14时许,文某某和黄某找到被害人曹某某预以借为名胁迫其交出手机,但曹某某当时并未带手机,于是黄某威胁道“你下午把手机拿过来,不然我就会打你”。当日17时许,黄某和文某某、李某三人在一完小北校区门口截住放学回家的曹某某并将其带至学校旁的偏僻小巷,要其交出手机,曹某某不愿意,黄某则威胁道“快点把手机拿出来,不然就要打你”。曹某某害怕就将iphone664G金色国行版手机交给黄某。接着,黄某向曹某某逼问到屏幕的解锁密码并将手机解锁;然后又逼问到ID密码,由文某某解开了该手机工ID。随后,黄某拿着手机与文某某、李某先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文某某和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800元、2200元,均已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学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宇、黄乙、李某古、李某芳、文某国等的证言;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黄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商量到资兴市一完小北校区门口,以胁迫方式抢该校学生曹某某(未满12周岁)一部iphone664G金色国行版手机。1月6日14时许,文某某和黄某找到被害人曹某某预以借为名胁迫其交出手机,但曹某某当时并未带手机,于是黄某威胁道“你下午把手机拿过来,不然我就会打你”。当日17时许,黄某和文某某、李某三人在一完小北校区门口截住放学回家的曹某某并将其带至学校旁的偏僻小巷,要其交出手机,曹某某不愿意,黄某则威胁道“快点把手机拿出来,不然就要打你”。曹某某害怕就将iphone664G金色国行版手机交给黄某。接着,黄某向曹某某逼问到屏幕的解锁密码并将手机解锁;然后又逼问到ID密码,由文某某解开了该手机工ID。随后,黄某拿着手机与文某某、李某先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文某某和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800元、2200元,均已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2016年4月5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受资兴市公安局委托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骨龄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骨龄为18岁,并通过调取李某的学籍资料,对其多位亲属进行调查核实,李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2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学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宇、黄乙、李某古、李某芳、文某国等的证言;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骨龄鉴定的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