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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振与曹利国、尹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曹利国,尹之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922号原告:何振,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金,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利国,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住广西全州县(现在鹿寨县鹿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春,男,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之友,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华,男,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振诉被告曹利国、尹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国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被告曹利国、被告尹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德诉称:2015年12月22日20时10分,被告曹利国驾驶桂H×××××号普通客车从平乐榕津往平乐二塘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334KM+400M路段时,与行人何金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行人何金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1222)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胜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H×××××号普通客车系被告尹之友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曹利国驾驶,该肇事车辆属于报废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何金胜受伤后送至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65元×13年=98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3人×2次×2天×(27071元÷365天)=890.04元、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陪护费2人×3天×(27071元÷365天)=445.02元、受害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营养费3天×50元=150元,合计150130.0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由曹利国负责支付何金胜的死亡丧葬费三万元;二、何金胜尸体由其家属按规定处理。三、其他事宜另约时间商谈。协议达成后,被告曹利国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并结清了何金胜受伤住院抢救的医疗费用,但对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130.06元,其中判令被告尹之友、曹利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之友、曹利国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利国辩称:一、被告曹利国系被告尹之友采石场挖掘机司机,采石场老板娘将桂H×××××号普通客车交给被告曹利国去加油站加油,顺便回家吃饭,并接工友阿关(电焊工)回采石场修理机械。所以被告曹利国驾驶该车的行为不是偷驾,也不是擅自用车的行为。二、桂H×××××号普通客车是否购买交强险,责任不在被告曹利国。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保险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5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受害人年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经济及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在1万元左右,且被告曹利国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要求被告曹利国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曹利国已经支付医疗费、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四万多元,已经尽了全部的努力。综上,被告曹利国已经承担赔付了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大部分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之友辩称:一、被告尹之友既不是交通肇事的侵权人,也不是民事赔偿的义务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被告曹利国是交通肇事罪犯并被判处徒刑,该判决没有认为被告尹之友与何金胜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基于本案客观事实,本案交通肇事侵权人和事故赔偿人是曹利国,曹利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在明知该车既无年检又无保险标示,按规定不能上路行驶,在被告尹之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到朋友家吃酒回二塘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尹之友既不是交通肇事的侵权人,也不是民事赔偿的义务人,曹利国当天用车既不是借用也不是租赁,更没有受被告尹之友指派和为被告尹之友做事,曹利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之友承担责任无依据。四、被告尹之友与何金胜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之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尹之友不应承担责任。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求,被告尹之友在本案中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六、被告尹之友是桂H×××××号普通客车(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客观上已经不能再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尹之友未能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何金胜的死亡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何金胜的死亡,也只能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由是:本案不是因为涉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导致何金胜死亡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利益,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所有人客观上已经依法不能为该车再投保交强险了。综上,被告尹之友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曹利国未经允诺,擅自驾驶无年检无保修车辆到曹利国朋友家吃酒回二塘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尹之友与何金胜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肇事车辆依法不能再投保交强险的问题上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只能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何金胜于1948年10月3日出生,何金胜父亲何敏才于1983年病故,母亲林长妹于1982年病故,妻子兰素珍于1995年病故,何振系何金胜与兰素珍的唯一儿子。2015年12月22日20时10分,被告曹利国驾驶桂H×××××号普通客车从平乐榕津往平乐二塘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334KM+400M路段时,与行人何金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行人何金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1222)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利国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且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要求,肇事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事故现场,默许他人将事故车辆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通事故现场被人为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曹利国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胜无事故责任。何金胜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平乐县二塘镇中心卫生院、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住院期间留陪护两名。被告曹利国支付了二塘镇卫生院抢救费151.3元及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8397元,共计人民币854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利国与何金胜家属何振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由曹利国负责支付何金胜的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二、何金胜的尸体由其家属按规定处理;三、其他事宜另约时间商谈。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利国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何振。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被告曹利国系被告尹之友雇佣为其采石场开挖机的司机。被告曹利国驾驶的桂H×××××号普通客车系被告尹之友所有。事故发生前,桂H×××××号普通客车系被告尹之友用于采石场的拉水、拉油,被告尹之友也让被告曹利国驾驶该车辆拉水、拉油过。被告尹之友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20151222)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塘镇马家村委证明、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6)桂0330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利国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且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要求,肇事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事故现场,默许他人将事故车辆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通事故现场被人为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之友对自己管理使用的桂H×××××号普通客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让达到报废程度的车辆仍使用行使,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尹之友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曹利国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使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曹利国与被告尹之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何振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8345元(7565元/年×13年);2、护理费人民币445.02元;3、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667.5元[3人×3天×(27071元/年÷365天)],原告诉请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3天×100元/天);5、原告诉请营养费人民币150元的主张,因医院医嘱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受害人何金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57.52元,应由被告尹之友、曹利国连带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之友、曹利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振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57.52元;二、驳回原告何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3元(缓交〉,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何振负担152元,由被告尹之友与被告曹利国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