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滕荣康,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芸,金华市规划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朱洪樟诉金华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朱洪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洪樟,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荣康、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8日,原告朱洪樟通过金华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下列信息:1.《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要求到贵府档案室查阅复制;2.《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7-2020)报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手续依据,及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金华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的两项内容作出相应的答复:一、《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可以到本机关查阅,但因该规划图纸内容甚多,请选择复制所需要的相关部分内容。二、《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7-2020)报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手续依据,及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此系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和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精神,此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该答复后于2015年4月3日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并同时在金华市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布。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二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已通过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及该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洪樟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二项内容为:《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7-2020)报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手续依据,及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此前原告已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及该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等材料。原告此次申请公开上述规划的上报审批手续等内容并非《条例》所规定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落款日期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应更加谨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洪樟的诉讼请求。朱洪樟上诉称:一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为了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意识,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制的信心,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通知,但未被原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书第3-4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不相符,但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多个证明目的,一审判决均未表述。一审判决书第6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与庭审所述的不相符”,违背事实,请求查看庭审录音录像。一审判决书第8页“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一方面认为被诉答复书落款日期存在错误,予以指正,另一方面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被诉答复未经三级审查、审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审查程序和责任,应属违法。被诉答复的第二点答复内容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矛盾,属乱作为。被上诉人制作保存《关于要求批准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的请示》(金政[2007]72号),且已作出批复,不存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所谓内部管理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组织,从事内部管理活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所谓过程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报批、审批、批复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7-2020)报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手续依据,及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一种格式化的登记表,其载明的内容包含报批、审批、批复的基本情况以及经过、结果等内容,反映了行政机关报批、审批、批复的相关记录及处理结果,该信息显然不属于过程性信息,亦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相互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且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二项,并确认违法无效,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3月18日,答辩人从门户网站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申请,4月2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作了答复。上诉人对答复书第二点不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7-2020)报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手续依据,及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和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精神,答辩人作了答复。为方便上诉人,答辩人除通过特快专递书面邮寄答复外,还通过网上作了答复。另外,该答复书明确是对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的申请作出答复,向上诉人邮寄答复书的特快专递邮戳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上诉人收到日期是2015年4月6日,网上对该申请自动生成的处理日期也是2015年4月3日,故该答复书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2日是一个笔误。综上,被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作出的答复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洪樟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下列两项信息:1.《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要求到贵府档案室查阅复制;2.《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7-2020)报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手续依据,及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诉人对该答复书中针对第一项信息作出的答复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及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是指针对《浙江省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7-2020)相关部门上报、被上诉人作出审批各中间环节的信息。该项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被诉答复认为该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说明理由,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第二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诉答复落款时间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指正。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经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虽未出庭,但已委托两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洪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