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有花、黄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有花,黄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209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英德市峰光路与英洲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叶桂南,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育威,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志天,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公司员工。被告黄有花,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黄迪生,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有花、黄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威、彭志天,被告黄有花、黄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19901145477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签订编号为10120119901145690号《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英德市大站镇××三角塘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有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主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200100075号)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黄迪生为被告黄有花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黄有花发放了贷款。但从2012年4月1日起,被告黄有花开始没有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黄有花仍未还款,被告黄迪生未履行担保责任。计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黄有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9151.31元,利息、罚息144816.97元。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黄有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151.31,利息、罚息144816.9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息合计386968.28元;二、判令被告黄迪生对被告黄有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总欠款数额范围内对被告黄迪生的抵押财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20010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有花辩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迪生辩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花欠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9151.3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合共144816.97元,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按本案编号为10020119901145477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黄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黄迪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迪生所有的位于英德市大站镇桥东路三角塘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有花应偿还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552.26元,由被告黄有花、黄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卫洪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