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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文婵与张兴斌、陈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婵,张兴斌,陈政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997号原告:张文婵,女,土家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斌,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政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负责人:刘柏球,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华军,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日坚,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婵与被告张兴斌、陈政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婵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被告张兴斌、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华军、袁日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8时40分许,在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槎滘鱼珠木材市场路口路段,被告张兴斌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53天。2016年6月2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9级伤残。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政林,该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80482.73元;2、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斌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证据不明确,我方对计算数额不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S×××××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营养费,该费用诉请过高,其认为500元为宜。3、后续治疗费,该请求不合理。原告出院至今已经有3个多月,现无见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票据,该项费用并非实际必须发生;内固定拆除费用过高,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有关拆除内外固定的费用规定,该费用应以8000元为宜。4、护理费,该费用标准过高。原告提供一张谭其银的工资表,无法证明谭其银的实际工作收入为3300元/月。首先,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鉴定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上只有盖章,并没有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赔付标准应当按照东莞市护理人员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153天。5、误工费应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合计误工时间为185天。(2)原告提供利两份工作证明,对于东莞市日美箱包厂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该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及收入。对于东莞市麻涌湘林纺织厂的工作证明,首先,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鉴定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上只有盖章,并没有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故其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同,赔付标准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算18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没有提供社保、居住证、银行流水等证明给予佐证,证明原告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户籍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抚养证明只证明其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其被扶养人张茂元、吴显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并未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而是属于一种间接损失,所以不应由其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11、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生发票,不予认可。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陈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兴斌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堂往麻涌方向行驶到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槎滘鱼珠木材市场路口路段通过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与人行道上横过由张文婵骑行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文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兴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婵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15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患者丈夫谭其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复查期约为一年,每次复查费用约为500元;原告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骨性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外固定装置,约需手术费用15000元;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3117.9元。原告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费用。被告张兴斌提供了六份医疗费票据反映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14.2元,原告确认上述2914.2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兴斌垫付。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丈夫谭其银护理,谭其银在湘林纺织厂工作,每月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为九、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粤S×××××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政林,被告张兴斌称其因工作需要借用了被告陈政林的车辆。粤S×××××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S×××××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张文婵事发时年满50周岁,为农业户口。杨家坳苗族土家族乡干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反映:张茂元和吴显银是夫妻关系,为农业户口,共有子女五个,分别为张文婵、张文容、张文春、张文芬、张文勇。被告表示该份证明有错,张文婵是1966年出生的,不应该是大女儿,且也不能原告的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张茂元的出生时间为1942年12月15日,吴显银的出生时间为1942年10月24日。东莞市欧涌村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张文婵从2013年2月20日至今居住欧涌村商区三路。东莞市麻涌湘林纺织厂出具了证明、工资袋、劳动合同等反映原告张文婵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2015年9月16日离职,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2000元,租房补助60元。东莞市日美箱包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反映原告张文婵于2015年10月2日入职该厂担任清洁工一职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016年5月22日,湘林纺织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员工谭其银于2013年2月23号进湘林纺织厂工作,月平均工资是3300元,2015年12月21日由于其妻子张文婵出交通事故,因此请假没上班,请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再,原告还出具了谭其银与东莞市麻涌湘林纺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谭其银的工资袋及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护理人员谭其银的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表示对谭其银的工资证明材料也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收据、工作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工资袋、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袋、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及相关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兴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肇事的粤S×××××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陈政林应系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因被告张兴斌因工作需要借用了案涉车辆,原告未能说明及举证反映被告陈政林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政林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婵对被告陈政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的调查情况等,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共计76032.1元,包括原告提交的有医疗费发票73117.9元及被告张兴斌垫付的2914.2元,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临床诊疗指南以外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53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再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营养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后续复查费为500元×12个月=6000元,取内固定费为15000元,共计21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757.2元/年,原告诉请按照347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34757元/年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34757元/年×20年×0.21(××)=1459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告抚养人张茂元年满73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被抚养人吴显示银年满73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原告诉请按照24380元/年计算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380元/年×(7+7)年÷5人×0.21=14335.44元。上述合计,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0314.84元。2、护理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患者丈夫谭其银),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谭其银的工作证明、工资袋、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可证明谭其银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为3300元/月÷30天×(153天+90天)=26730元。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误工185天(从事发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根据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袋、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等可证明其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185天,共计3000元/月÷30天×185天=18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文婵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对该项诉请并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反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而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第1至4项共计113332.1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10000元,而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但双方确认原告已从诉请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103332.1元由被告张兴斌承担80%的责任,即82665.68元,另外20%的责任应由原告张文婵承担。再者,被告张兴斌实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2914.2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故为79751.48元。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中的1~7项合计共计218344.84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08344.84元由被告张兴斌承担80%的责任即86675.87元。因被告张兴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综上,被告张兴斌应承担的166427.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文婵。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文婵;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6427.35元给原告张文婵;三、驳回原告张文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1.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文婵负担8.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公司负担27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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