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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汉长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长,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高燕敏,龙斌,汪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定书(2016)鄂01行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长(曾用名刘紫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枫,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燕敏,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龙斌,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汪巧云,女,汉族。上诉人刘汉长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与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诉讼并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硚口区法院的执行人员于2000年3月10日下达(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紫云、刘松柏坐落于硚口区板厂巷X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46.71平方米,经有关部门评估184098元,抵给湖北大江城市信用社偿还欠款”。同日,硚口区法院的执行人员还下达了(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硚口房管局“请按本院(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办理硚口区板厂巷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直接办理龙斌、汪巧云的过户手续”。硚口房管局在接到上述两份文书(复印件)后,按相应程序的规定将硚口区板厂四巷XX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龙斌、汪巧云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硚口房管局的行为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实施)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所规定的法定协助义务,并非职权性行政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故原告提出“撤销2000年将刘松柏的硚口区板厂四巷XX号房屋过户给汪巧云、龙斌的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刘汉长“撤销被告作出的将硚口区板厂四巷XX号房屋过户给高燕敏的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因此次交易行为系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基于先登记行为的不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该次登记行为的起诉也应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汉长的起诉。上诉人刘汉长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照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仅提供了其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属于非原始证据,应视为其房屋登记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该案执行法官录音证据和执行案件协助执行文书案号查询表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存在。过户时,买受人提供虚假材料,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人承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高燕敏、龙斌、汪巧云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2000年将刘松柏的硚口区板厂四巷XX号房屋过户给汪巧云、龙斌的转移登记”行为,系被告根据硚口区法院2000年3月10日下达的(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书》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该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汉长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