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美荣与冯利祥、魏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荣,冯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78号原告段美荣,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被告冯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魏某,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段美荣与被告冯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被告冯某归还原告利息19.52万元(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魏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某、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段美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段美荣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魏某为债务保证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冯某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美荣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冯某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4%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但本案中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1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计算如下:1、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5307万元(本金16万元×月利率2%×61个月+本金16万元×月利率2%÷30日×1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19.52万元未出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2、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33元(本金16万元×月利率2%÷30日×5日)。被告魏某与原告段美荣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段美荣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9.5733万元;2、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案件申请费22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德呼代理审判员 曹 惠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