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玉华与殷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华,殷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227号原告:叶玉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东红村红厝**号。被告:殷凤云,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2-4-1。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玉华与被告殷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高纯良,人民陪审员汤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华,被告殷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华诉称,2010年,被告在沈河区法院起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勇、李栋、邱广振、问文桥欠货款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当时找本案原告为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叶玉华垫付,并提供被告银行存款及财产。或者天北鸿基公司、姜勇、李栋、邱广振、问文桥偿还所欠殷凤云货款后,偿还叶玉华所垫付款和借款及悬赏金。但本案被告收到被执行人偿还其货款后,仍然拒不给本案原告所垫付款项及借款人民币78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782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凤云辩称,原告此次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三个法律关系所组成的,第一是民间借贷,第二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三是返还垫付款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将三个诉讼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并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案一诉,故三个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三个诉中民间借贷一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只是在原告代理被告执行案件中,被告曾经请求原告先行支付执行款20000元,由原告书写借条,并由被告签字,即便该20000元为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5000元现金借款之事子虚乌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5000元,综上,双方即便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并且双方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针对有借条的20000元借款已经在2014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已偿还。针对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代理案件时,没有律师资格,其无权向被告收取任何代理费,并且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过高,每开一次庭20000元整,该事件是2008年,2008年辽宁省关于律师的收费标准50万元以上标的应当收取2%,并且原告还主张待执行回款后按20%进行悬赏,该悬赏情形的描述是因为被告陷入重大误解而造成的,并且该悬赏比例在加上每次庭审的数额20000元显失公平,事实上原告没有为被告的诉讼进行任何实质的帮忙,但基于原、被告双方朋友关系,针对悬赏金及代理费,双方也是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于该结算日期之后共计支付给原告13万元整,被告支付的款项明显高于原告付出的劳动,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多支付款项的权利,综上,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费、悬赏金等所有款项均支付完毕。针对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是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垫付任何款项,所有的公告费、诉讼费等各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是由被告自行垫付,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公告费3200元。双方曾经约定待原告将被告的所有执行事项执行回款完毕后一并支付全部费用,但是目前为止被告的执行案件也没有终结,相应的款项也并没有得到。根据民诉法第58条,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律师资格也不是法律工作者,也不是被告的亲属,所以原告没有代理资格为被告代理,原来双方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叶玉华与被告殷凤云签订《欠款》一份,约定:殷凤云在诉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勇等欠钢材款纠纷一案,委托叶玉华参加庭审。一审无偿代理;申请再审,殷凤云应付案件费用2万元及公告费800元,但欠叶玉华费用2万元及公告费800元等“被告”给付首欠货款时付清;发回沈河重审,法院按诉讼请求判决,殷凤云应付给叶玉华案件费用2万元及公告费800元,殷凤云收到判决后即付1万元,尚欠费用1万元及公告费800元,等“被告”给付首欠货款时付清;“被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院维持殷凤云应付给叶玉华案件费用2万元。总计欠叶玉华案件费用5万元及公告费1600元,等“被告”给付首次货款时付清。2013年11月3日,殷凤云向叶玉华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殷凤云借叶玉华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一份,约定:殷凤云向叶玉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转账方式存入腾海翔建行卡上为准。另付1、现金5000元给殷凤云。共借款65000万元。另外注:2014年1月19日前分别出具50000元欠条和借款20000元,共计柒万元整(以借条为准)(5000元条中有支付叶玉华10000元)。2、殷凤云与被执行人王问樵、邱广振、李栋、姜勇、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核法院申请执行一案,殷凤云承诺以沈河法院执行回被执行人的款项时,按实际执行回款额付百分之二十作为悬赏金支付给叶玉华。如果沈河法院执行回款时,被皇姑法院(高敏与殷凤云一案)或另案查封殷凤云承诺照样支付费叶玉华悬赏金20%。叶玉华必须在2014年上半年全部提供被执行的财产执行完事,一并支付上述共计借款135000元。2010年6月18日,叶玉华出具收条,其收到殷凤云现金1万元,并承诺市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退回壹万元。裁定撤销一审重新审理。此案结案。2015年2月22日,叶玉华出具收条,其收到殷凤云给付的天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欠殷凤云执行回款(54万元左右)悬赏金11万元。2015年10月21日,叶玉华出具收条,其收到殷凤云支付的天北鸿基悬赏金1万元。另查明,在殷凤云与案外人姜勇、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沈河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姜勇支付殷凤云货款人民币571740.70元。2009年7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沈河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再审。后本院作出(2010)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姜勇、王问樵、邱广振、李栋给付殷凤云货款人民币571740.70元。后王问樵对(2010)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审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因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借款》、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故除属于民间借贷范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进行一并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78200元借款本金的构成为:第一次借款20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元,第三是代理案件每一审是20000元,一共5审,只要求60000元,其中殷凤云已经给付10000元,第四是公告费3200元。而据此陈述,原告本次主张借款中有50000元系代理案件的费用而非借款,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9日,约定借款60000元,以转账方式存入腾海翔建行卡为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案外人腾海翔借款,故对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关于其余借款25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殷凤云确系向其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现金5000元《借款》一份,故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虽被告殷凤云抗辩其已经给付原告130000元,且原告出具收条,但2010年6月18日的收条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为因代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笔收条不予支持;2015年2月22日及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均为悬赏金,而非注明借款的返还,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告费3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其垫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殷凤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凤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人民币32800元为限额);三、驳回原告叶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叶玉华负担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殷凤云负担人民币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高纯良人民陪审员 汤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