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欣欣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欣,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27号原告:刘欣欣,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辉,曾用名李佳,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刘欣欣与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群,被告杨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开始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然而被告仅以周转不开为由偿还了1000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又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尚欠原告19000元,再次承诺1个月内连本带息一起付清。后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讨要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19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现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权益。被告杨辉辩称,原告刘欣欣出具的借条不是该笔借款的最后借条。我陆续还了原告部分钱,就该笔借款曾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但是这张借条并非最后借条,2014年8月15日后我还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我欠账是因为我前夫在外负债,离婚时我替他归还才导致我向朋友借钱,当时朋友们愿意借款帮我度过难关,都不要求利息,原告的该笔借款同样没有利息。况且合同法规定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欣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15日借条一张。被告杨辉未举证。被告杨辉对原告刘欣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6月份被告杨辉经人介绍在原告刘欣欣处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辉通过介绍人偿还了1000元,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几次借条,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辉给原告刘欣欣出具了19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背面注明已还款800元。后原告刘欣欣讨要剩余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辉在原告刘欣欣处借款20000元,尚有部分借款未还,有原告刘欣欣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且被告杨辉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欣欣要求被告杨辉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8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欣欣要求的利息,双方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且被告杨辉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杨辉辩称还偿还了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欣欣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欣欣借款18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杨辉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