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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2008杨树清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清,吴保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杨 树 清 与 吴 保 友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2504民初2008号原告:杨树清,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弥勒市新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保友,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杨树清与被告吴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吴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清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4255元、误工费9377元(93.77元/天×100天)、护理费937元(93.7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2元、住宿费50元、修理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31416元,由被告吴保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保友赔偿80%,我自行承担2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保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吴保友驾驶属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弥勒市弥阳镇徐家寨岔口左转弯驶入秀河线,18时50分行秀河线K1225+600米与我驾驶沿秀河线由新哨镇驶往弥勒市区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姜莉青、皮永芬)相撞造成我和姜莉青、皮永芬及被告吴保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保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莉青、皮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7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T10陈旧性压缩改变,我支付医疗费11833元(含住院医疗费11407.69元、门诊费424.90元)。医嘱我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右上肢悬吊3周、3个月内避免右肩部负重。2016年1月28日、2月1日,我到弥勒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09.75元。2016年2月1日至3月24日我到弥勒市虹溪镇光雄诊所治疗,产生中草药费2028元。2016年3月14日、7月5日,我到弥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84元。2016年7月1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后续治疗需要治疗费4000元,我支付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元。事故发生后云G**号车产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5元、修理费760元。经查,被告吴保友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吴保友,未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吴保友辩称,1.我对原告杨树清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我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我,未投保交强险,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原告杨树清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我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修理费我不应赔偿,不应支持。事故中原告杨树清无证驾驶、车速过快、超载,原告杨树清的合理损失我只应赔偿40%。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用7600元,应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吴保友承认原告杨树清主张的以下事实:1.交通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事故中姜莉青、皮永芬、原告杨树清、被告吴保友受伤。原告杨树清、被告吴保友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吴保友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吴保友,未投保交强险。3.原告杨树清主张的在弥勒县人民医院和弥勒市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吴保友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树清列举,经被告吴保友质证无异议的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50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出院、诊断、陪护证明,弥勒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16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保友对原告杨树清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在光雄诊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修理费有异议。原告杨树清为证实有争议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雄诊所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出院后又到中医院治疗后才从2016年2月1日3月24日到光雄诊所治疗并花费了2028元。2.君悦宾馆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做鉴定花费住宿费50元。3.弥勒市誉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出具人“张”的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杨树清因云G**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5元、修理费760元。经质证,原告杨树清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保友无异议;证据1,被告吴保友认为其不知情,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被告吴保友认为其不应赔偿,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保友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4日原告杨树清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树清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吴保友7600元(包含在县医院交费)。经质证,被告吴保友列举的证据原告杨树清无异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树清列举的证据2,被告吴保友无异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杨树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陪护证明明确载明原告杨树清要求简单包扎拒绝手术治疗,出院后医院未嘱咐继续治疗,且无证据印证治疗的医生是否具备行医资质、收据所载药品治疗何种疾病,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弥勒市誉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云G**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5元,本院予以采信;载明出具人“张”的收款收据虽未载明出具单位、修理的车辆,但更换的零部件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中云G**号车受损部位相对应,能够证实原告杨树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吴保友驾驶属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弥勒市弥阳镇徐家寨岔口左转弯驶入秀河线,18时50分行秀河线K1225+600米与原告杨树清驾驶沿秀河线由新哨镇驶往弥勒市区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姜莉青、皮永芬)相撞,造成姜莉青、皮永芬、原告杨树清及被告吴保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保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树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莉青、皮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树清受伤后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7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T10陈旧性压缩改变,支付医疗费11832.59元(含住院医疗费11407.69元、门诊费424.90元)。医嘱原告杨树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右上肢悬吊3周、3个月内避免右肩部负重。2016年1月28日、2月1日,原告杨树清到弥勒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09.75元。2016年3月14日、7月5日,原告杨树清到弥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84元。2016年7月1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树清后续治疗需要治疗费4000元,原告杨树清支付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元。事故发生后云G**号车产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5元、修理费760元。另查明,被告吴保友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吴保友,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保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保友垫付原告杨树清、姜莉青、皮永芬医疗费7600元,但不能区分垫付各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姜莉青、皮永芬均明确表示其损失不要求被告吴保友赔偿。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吴保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树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莉青、皮永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保友未为其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杨树清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保友在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的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吴保友赔偿70%,由原告杨树清自行承担30%。原告杨树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377元(93.77元/天×100天)、护理费937元(93.77元/天×10天)、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5元、修理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4255元,但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能证实实际产生12226.34元,本院支持医疗费12226.34元;主张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45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针对原告杨树清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原告杨树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377元(93.77元/天×100天)、护理费937元(93.77元/天×10天)、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5元、修理费760元,合计人民币28835.3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吴保友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13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60元),不足7511.34元,由被告吴保友赔偿70%即5257.94元,由原告杨树清自行承担30%即225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树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835.34元,由被告吴保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26581.94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实际还应赔偿18981.94元,由原告杨树清自行2253.40元。二、驳回原告杨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杨树清承担45元,被告吴保友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