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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执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彦玲与被执行人刘少铃、刘程乐、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玲,刘少铃,刘程乐,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闽浙金属制品加工厂,福安市佳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执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彦玲,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委托代理人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少铃,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刘程乐,女,1989年8月22日,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568135-3。法定代表人刘程乐,经理。被执行人福安市闽浙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739108-2。执行事务合伙人唐彬,厂长。被执行人福安市佳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194043-1。法定代表人张金秀,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彦玲与被执行人刘少铃、刘程乐、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闽浙金属制品加工厂、福安市佳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福安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仕干代理审判员  林 滢代理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