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对任太芬等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太芬,邓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异42号案外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曾川浩,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诚,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任太芬,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柏梓镇。被执行人:邓洪,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高堰乡。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任太芬与被执行人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川0722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邓洪挂靠案外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在三台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30标段工程款120000元。执行保全中,案外人泸州建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2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泸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伟、赵德诚,申请执行人任太芬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邓洪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泸州建司称:被执行人邓洪只是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邓志,邓洪对该工程款不享有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邓志向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只能是付清该工程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管理费等,剩余的款项才属于邓志的承包经营收益款。保全申请人任太芬与邓洪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与案外人无关,与邓志无关。请求法院终止执行(2016)川0722民初1426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应向异议人支付的2012年小农水项目工程款的扣留。并提供了公司与三台县塔山镇金刚村用水协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目验收汇总表、施工方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投标保证金票据、工程款收支明细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任太芬辩:邓洪和邓志是父子关系,工程上有时让邓志签字,村委会和邓志都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邓洪,不是公司所说的邓志。法院冻结、扣留邓洪在该项目的收入是正确的。并提供了金刚村村委会证明、万丰村村委会证明、拨款申请、用水协会的保证书、邓志出具的证明、邓洪的领款收据等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邓洪未作答。本院查明:2012年2月泸州建司与三台县塔山镇金刚村用水户协会签订了三台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30标段建设施工合同。泸州建司收取了交款人为“邓志”的保证金70000元。泸州建司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小农水项目工程30标段工程款收支明细》载明:“4.泸州建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明细:(1)2014年5月7日向邓洪指定收款人王建付款39000元。(2)2014年6月4日由王伯容代公司向邓洪付款10000元。(3)2014年7月11日由王伯容代公司向邓洪付款10000元。(4)2014年7月14日由谢彪代公司向邓洪付款10000元……”。申请人提供的邓志出具的说明、村委会证明邓洪是工程承包实施人,邓志不是工程承包实施人。邓洪出具的保证金退还说明以及邓洪的领款说明用以证明邓洪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17日,本院根据任太芬申请,向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对被申请人邓洪挂靠案外人泸州建司在三台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30标段工程款120000元冻结、扣留,案外人泸州建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工程款属于邓志所有,非邓洪所有。听证当日,邓志接受了本院调查,称向泸州建司交纳保证金凭证上的“邓志”非其本人书写,是他父亲邓洪所写,钱也是邓洪筹集。对三台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30标段这个项目,他只是在里面打工,尚有报酬未领取。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保全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向协助义务人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冻结邓洪挂靠泸州建司承建的三台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30标段项目工程款120000元,案外人泸州建司认为该工程属于邓志,而非邓洪,仅凭交纳保证金凭证,而该凭证上的交款人邓志又否认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而是其父亲邓洪所写,钱虽然从邓志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泸州建司缴纳保证金,但邓志称向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情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是由他父亲邓洪经办的,他既未委托他父亲办理工程事宜,也未参与工程管理,工程管理事宜全是由其父亲经办,他本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邓洪。这与泸州建司提供的《2012年小农水项目工程30标段工程款收支明细》载明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邓志出具的说明、村委会证明、邓洪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邓志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邓洪。本院对邓洪的收入采取的冻结、扣留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冻结、扣留金额,本院是以120000元为限额,实际协助扣留、冻结金额以结算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烈审 判 员 苏红军代理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亚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