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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劲威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劲威电脑科技有限公司,XX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927号原告:巴中劲威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军(曾用名闫浪),男,生于1997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巴中劲威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劲威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威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XX军向我公司借款17800元整。约定8000元于2015.7.25归还。余下9800于2015.7.31日归还。期间公司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支付我公司借款。本公司与被告经口头协议达成合作共识,被告从本公司提货。自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一直未付货款,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亲手出具一张欠条。之后我公司的相关人员仍在一直给被告打电话等联系偿还货款事宜。从去年底至今被告拒不接电话或关机,偶尔能够打通,但依然以各种理由搪塞。万般无奈下,我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8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军辩称:一、我并非在原告处借款17800元整,而是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我在原告公司就职,后我辞职时,原告要求我承担没有收回的业务款项,经协商,我承认在离职后帮原告收所剩款项,然后交还原告,但原告要求我以个人名义写下借条。二、我离职期间先后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整,由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2015年6月-2015年7月)未支付我工资(约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所欠工资作为还款的方式抵消我的一部分欠款。综上,原告称我在原告公司借款17800元的事实部分不实,对原告所诉不真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XX军原系原告劲威公司的软件技术员。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销售了原告公司的电脑设备,应由被告负责收回货款。在被告离职时,原、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收取货款178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公司书立借条一张,约定共欠劲威公司17800元整,其中8000元在2015.7.25日前归还;另9800元在2015.7.31日前归还。借条书立后,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称其2015年6月-2015年7月的工资3000元应抵减部分欠款,即现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0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形成书面合意由被告XX军支付原告劲威公司的货款17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军负有按期、足额履行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予扣减。关于工资抵付欠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欠其2015年6月-2015年7月的工资3000元应抵作借条中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巴中劲威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800元。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