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宪辉、廖晓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李宪辉,廖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素玉,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宪辉,男,1977年7月生。被告:廖晓云,女,1978年10月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与被告李宪辉、廖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1879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2、拍卖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25万元,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8799元。被告李宪辉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但暂无力还款。被告廖晓云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可以在2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约定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逾期还款,则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宪辉、廖晓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住宅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李宪辉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8.96%。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时,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8799万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明书、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还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购销合同、贷款资用申请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与被告李宪辉、廖晓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宪辉、廖晓云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系被告李宪辉、廖晓云违约。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贷款本金14.187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偿还贷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辉、廖晓云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贷款本金14.18799万元,限被告李宪辉、廖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宪辉、廖晓云在偿还贷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三、被告李宪辉、廖晓云以其共有的住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财产保全费1229元,合计4367元,由被告李宪辉、廖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