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忠生与董连启、赵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生,董连启,赵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114号原告王忠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董连启,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艳秋,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忠生与被告董连启、赵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启、赵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3%。2014年8月28日,董连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连启、赵艳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3%。2014年8月28日,董连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董连启、赵艳秋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4日,被告董连启、赵艳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3%。2014年8月28日,董连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董连启、赵艳秋欠款事实成立,董连启、赵艳秋理应按照借据偿还剩余借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为月3%,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连启、赵艳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连启、赵艳秋偿还原告王忠生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董连启、赵艳秋给付原告王忠生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连启、赵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