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江梅花与林佰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梅花,林佰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015号原告:江梅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林佰星,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江梅花诉被告林佰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梅花、被告林佰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佰星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陈光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林佰星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农历2014年10月10日(公历2014年11月22日),被告林佰星带其亲戚同门陈光义到原告家找原告借款10000元,并表示其愿意为陈光义的借款提供担保。陈光义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林佰星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付清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公历2016年3月份,由于借款人陈光义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人亦无法联系,原告就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林佰星先是要求原告自行寻找借款人,实在找不到,由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林佰星又推脱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林佰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自农历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按月息3.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农历2月15日。借款人有房子有财产,有履行能力,作为担保人没有用到借款,也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林佰星在借款人陈光义出具给江梅花的借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为借款人陈光义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类型,故该担保应属于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借款人陈光义借款后经江梅花催讨未归还借款,林佰星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责任,构成违约。对江梅花诉请要求林佰星代借款人陈光义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佰星辩称借款人有房子有财产,有履行能力,其本人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概念,且履行能力的欠缺不影响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林佰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江梅花自认有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收取了借款人陈光义支付的自农历2014年10月10日至农历2016年2月15日合计16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得超过3%,现江梅花按月利率3.5%收取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对其收取的每月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抵扣相应本金,故其主张的本金应为10000-10000×0.5%×16=9200元。关于江梅花要求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月利率2%,江梅花主张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对其利息主张,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起息日,江梅花主张从2016年3月17日起算,林佰星认为利息是支付至农历2016年2月15日,起息日应从农历2016年2月16日起算;本院认为,林佰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案起息日为2016年3月17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佰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陈光义向江梅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梅花对林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良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