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玲与许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许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兆阳。原告王玲与被告许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9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许兆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玲经营临朐县鑫海宾馆。2011年8月17日,被告许兆阳借原告王玲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许兆阳,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3日被告许兆阳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许兆阳,2011年9月3日。原告王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丈夫与被告许兆阳均是临朐县行政机关的司机,双方认识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王玲经营宾馆,有能力向被告出借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兆阳借原告王玲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许兆阳给原告王玲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王玲要求被告许兆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玲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井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