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项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春林,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长兴县泗安镇金鸟压滤机有限公司员工,住长兴县泗安镇兴业公寓11幢一单元4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项春林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根发在长兴县泗安镇金鸟压滤机有限公司5号车间门口发生纠纷,后项春林采用手推的方式将马根发推倒在地致其腰背部受伤造成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根发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项春林已赔偿被害人马根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项春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马根友具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付清赔偿款,马根友表示谅解。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赔偿款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复印件、赔偿申请、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保平、王文俊的证言;3、被害人马根发的陈述;4、被告人项春林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春林认罪态度较好,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项春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项春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