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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施希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施希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525-543号(单号)。法定代表人: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昕迪,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施希望,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与被告施希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昕迪到庭参加诉讼,施希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平安银行请求依法判令施希望归还平安银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8月2日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12.6%,罚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施希望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2013年12月3日,平安银行同意给予施希望授信,并与施希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乌)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03001293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根据合同为施希望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下单笔贷款金��、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审核后以具体的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的,则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视为违约事件;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施希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施希望于2016年5月2日,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8笔,每笔各为5万元,共计40万元,每笔期限均为3个月,每笔年利率均为12.6%,平安银行于申请当日向施希望如数发放了贷款。但施希望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均未有归还。施希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平安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希望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9日施希望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经营,自主支付方式的事实。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义乌)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03001293)号,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施希望与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采用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事实。4、深圳发展银行现金卡复印件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页,用以证明卡号为62×××01的卡系施希望使用的事实。平安银行陈述:平安银行的前身系深圳发展银行,故卡号沿用。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8页、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还款记录截屏8页,用以证明总共借款8笔,每笔5万元,合计40万元,均约定的年利率均为12.6%,期限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期数为三期,截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108.56元。平安银行自认施希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施希望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平安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平安银行对于已付利息的自认,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施希望向平安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2013年12月3日,平安银行与施希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义乌)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03001293)号)一份,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审核后以具体的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采用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个结息日向平安银行结利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施希望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5月2日,施希望申请贷款合计40万元,分八笔,每笔5万元,均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2.6%,放款日为2016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贷款期数为3期,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月供扣款日为21日。平安银行于当日放款。施希望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康支行与施希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施希望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主张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施希望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施希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施希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