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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芳与被告何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芳,何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王顺芳,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新中村判官冲组**号,现住湖南衡阳市石鼓区五一大市场新*栋****房。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新,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栋***户。原告王顺芳为与被告何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王顺芳、委托代理人刘国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芳诉称:2013年6月30日、11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60000元。第一次借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次被告出具60000元借条,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4692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顺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60000元借条,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女儿谢姣利欠原告80000元,原告的女儿谢姣利用存折余额80000元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从其女儿谢姣利的存折取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新未予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据,证据2中原告的女儿谢姣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当事人质询和本院核实,证言客观真实,证据3是原告女儿谢姣利的银行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分别在银行取款49900元、10100元记录,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的出具给原告借据相一致。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的女儿谢姣利将其存入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市解放西路支行80000元存折交给原告,用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持存折到银行取款499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顺芳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注)每月按3%计息。是实。借款人:何建新20**.11.18”。第二天,原告持存折到银行取款10100元付给被告,以补齐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8000元借款,只提供了被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从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看,原告到银行取款为6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6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作为出借方,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8元,由被告何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海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