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希明与施希卫、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希明,施希卫,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026号原告:施希明,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施希卫,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丽华,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施希明诉被告施希卫、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希明,被告施希卫、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希明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施希卫、陈丽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施希卫亲笔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板材材料款76000元,上述款项均算作利息。被告施希卫辩称,经过结算出具400000元借条属实,原告所说的还款情况也属实,但四笔还款共计276000元都是作为本金归还的。款项用于浙江红杉木业有限公司经营,借款与被告陈丽华无关。被告陈丽华辩称,钱是被告施希卫借去做生意的,钱也是被告施希卫一人经手归还,与被告陈丽华个人无关。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施希卫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丽华质证认为,自己未在借条中签字,借款情况不清楚,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被告施希卫、陈丽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希卫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施希卫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施希卫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了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了50000元,2015年4月8日归还了50000元,2016年4月7日归还了76000元,上述归还款项合计276000元,余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施希卫与被告陈丽华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希卫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问题,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借条中载明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施希卫尚欠利息77200元,被告施希卫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的100000元中,772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剩余22800元抵充本金,故截至2014年2月22日,尚欠本金377200元(400000元-22800元)。同理,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本金351340.8元,截至2015年4月8日,尚欠本金350879.85元,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338915.42元。被告施希卫辩称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平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丽平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丽平应对上述借款本金338915.42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希卫、陈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希明借款本金338915.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施希明负担510元,由被告施希卫、陈丽华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