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桂芳与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芳,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20行初85号原告肖桂芳,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昳,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之女。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桂芳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征地拆迁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552-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桂芳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肖桂芳对(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552-1号行政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渝行终25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被告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由,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552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芳诉称,原告系原璧山县璧城甘棠六社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告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于1998年被征收后,由于原告未获得住房安置,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2010年原告书面向原璧山县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其住房安置问题。随后,县政府将原告反映的情况转至县国土房管局处理。2010年9月,县国土房管局对原告作出信访回复如下:“信访人肖贵芳在原璧城甘棠六社无产权房屋,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对此,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诉,但县政府却不予受理。原告系征地农转非人员,依据市政府64号令、重府发(1995)122号文的规定,被告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应对原告给予住房安置。请求判令被告按征地农转非人员对原告履行划地自建住房或优惠购房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以及《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重府发[1995]122号)等文件规定,原告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无产权房屋被拆迁,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不应予以住房安置。另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桂芳原系原璧山县璧城甘棠六社农民。该社土地于1998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539号文批准征用。随后,原告因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而转为城镇居民。现原告以其属征地农转非人员未获得住房安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征地农转非人员对原告履行划地自建住房或优惠购房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划地自建住房或优惠购房的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桂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