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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杨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住广东省徐闻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源路南堡南盐朝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唐某,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孙某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和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唐杨生(绰号“阿B”,另案处理)、符林富(绰号“阿哄”,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南江百货对面的鸡煲王吃夜宵,期间因琐事与坐在旁边桌吃夜宵的孙某、周某等人发生矛盾及口角,唐杨生因此欲上前殴打孙某等人但被旁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唐某与唐杨生、符林富等人离开鸡煲店,但唐杨生因仍不服气遂返回鸡煲店内持砖头打了被害人孙某等人后遂向外跑,随后孙某、周某、何某等人追赶唐杨生至鸡煲店外,此时被告人人唐某与符林富也赶过来对孙某、周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符林富持匕首将被害人孙某、周某刺伤。在旁的群众见状遂报案,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唐杨生、符林富则已逃匿,同时在现场缴获带血匕首一把。经鉴定,孙某因刀刺伤致右肾周积血,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周某因刀刺伤致胸部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肺压缩30%,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仅是上去劝架,第二次打斗时自己并不在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25641.4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误工费3833.33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54.3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659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8461.29元,司法鉴定费415元,误工费927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0元,共计65152.2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唐杨生、符林富、陈某甲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南江百货对面的鸡煲王吃夜宵,期间唐杨生、符林富等人因喝酒扔花生米而与坐在旁边桌吃夜宵的孙某、周某等人发生口角,唐某、唐杨生因此欲上前殴打孙某等人但被旁人劝开。之后唐某与唐杨生、符林富等人离开鸡煲店时唐杨生、唐某仍不服气遂返回鸡煲店内找服务员要刀未果后,唐某在服务台下找到两把锤子要去打架而被陈某甲劝阻,唐杨生则持砖头打了孙某等人后向外跑,随后孙某、周某、何某等人追赶唐杨生至鸡煲店外,此时唐某与符林富又赶过来对孙某、周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符林富持匕首将被害人孙某、周某刺伤。在旁的群众见状遂报案,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唐某抓获,唐杨生、符林富则已逃匿,同时在现场缴获带血匕首一把。经鉴定,孙某因刀刺伤致右肾周积血,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周某因刀刺伤致胸部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肺压缩30%,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案前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五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82.1元,因本案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全休1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案前非本市户籍人口,未提供收入证明,因本案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匕首照片及指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情况说明、工资流水、户籍资料、医疗记录、鉴定费票据、医疗票据等物证书证;证人何某、殷某均、陈某乙、陈某甲、钟某、纪某、黎某;被害人孙某、周某陈述;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一是证人何某指证唐某就是一起参与殴打其和周某的人。证人陈某甲亦证实发生争吵后唐某与唐杨生很生气,觉得被欺辱了,一起找酒店前台服务员要刀,服务员说没有刀时,唐某找了两把锤子要打架被自己抢下来。证人纪某作为酒店前台服务人员的证言也能印证陈某甲的证言属实。被害人周某、孙某均证实唐某有参与打斗。即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唐某有参与打斗;二是现场监控视频内容证实唐某在前台翻找到两把锤子后冲出去要打架的行为,即可证实其辩称是劝架的理由不属实。虽本案两名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唐某直接导致,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某仍应对其参与的斗殴行为和同伙持刀伤人致两人轻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应根据其参与行为认定其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孙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唐某须向周某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25641.4元(以收费收据及诉讼请求为准);2、交通费1000元(酌定);3、护理费1700元(按住院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住院17天计算);5、营养费2000元(酌定);6、误工费3265.68元(按月平均工资4082.1元,计算误工期24天);7、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周学慧、周学宁、周柯柯的抚养义务人,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合计应赔偿金额为37107.08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某须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8461.29元(以收费收据及诉讼请求为准);2、护理费4100元(按住院41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住院41天计算);4、营养费5000元(酌定);5、误工费6834.33元(因未提交工资收入和工种证明,按深圳市月最低收入标准2030元,计算住院误工期41天和全休2个月);6、司法鉴定费415元;孙某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和被扶养人户籍信息,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应赔偿金额为2891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107.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91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