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鸿昌与钟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昌,钟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406号原告陈鸿昌,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阳贻峰,系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乐章,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原告陈鸿昌诉被告钟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粤B×××××的车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于每月的19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5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894元及利息14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18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粤B×××××的车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双方同意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的19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5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购买的粤B×××××车辆应挂靠在深圳市福禄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粤B×××××车辆于2014年6月23日转移登记至深圳市福禄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的借款已经受被告的委托汇入深圳市瑞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以购买车辆,并提交了一份转账单予以证明,该转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深圳市瑞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62×××50汇款689000元。原告称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98106元及利息28800元,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51894元及利息14400元。另原告称其共支付了(2016)粤1971民初16406至16409号四个案件的交通费8000元,每个案件为2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止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交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超出部分无效。原告称其已经按照被告的委托将款项汇入深圳市瑞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以购买粤B×××××的车辆,上述车辆已经登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深圳市福禄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98106元及利息28800元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894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故本院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该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518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且以45000元(150000元*30%)为限。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止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的交通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乐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鸿昌归还借款本金51894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18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且以45000元为限)。二、被告钟乐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鸿昌支付交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嘉颖张志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