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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林与李东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李东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632号原告:杨林,1973年3月15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峰,1977年11月12日出生,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主要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系公司职工。原告杨林与被告李东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维森,被告李东峰,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549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9时30分左右,李东峰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杨林驾驶的鲁C×××××号“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杨林受伤,两车受损,杨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东峰辩称:已垫付原告6148元,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也出具承诺不让答辩人��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东峰系鲁C×××××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10日9时30分左右,李东峰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杨林驾驶的鲁C×××××号“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杨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不负��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川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李东峰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300元。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848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2016年2月19日,原告杨林给被告李东峰写下承诺:这次交通事故,除了保险以外的要求不再提。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作出鉴定:1、杨林未构成伤残等级。2、杨林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2016年3月4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对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86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从业资格证、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原告书写的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238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4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1860元;4、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由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鉴定费81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原告在淄博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已超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35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计款1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认定620元;7、车辆损失860元;以上损失共计45496元。另外,关于被告李东峰所述给原告送饭、护理原告的情况,双方未有书面协议,也未对时间、金额等主要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30440元;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46元。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杨林亲自给被告李东峰写下承诺:这次交通事故,除了保险以外的要求不再提。原告对该承诺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不明确,并未放弃具体主张。本院认为该承诺系原告亲自书写,系其意思的真实表达,且意思表达清楚,��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部分,被告李东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住院费5300元,从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东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林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4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东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杨林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林39386元(杨林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7),支付被告李东峰5300元(李东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司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