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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特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陕西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270号申请人: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31幢0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海峰,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陕西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雅园大厦D座24层12407室。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沃邦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海沃邦公司称,请求1、确认鼎圣建筑公司提起的(2016)西仲字第1111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协议无效,西安仲裁委员会对该施工合同纠纷无管辖权;2、本案的申请费由鼎圣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中海沃邦公司收到西安仲裁委员会发来的鼎圣建筑公司请求中海沃邦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仲裁申请书及(2016)西仲字第1111号通知,中海沃邦公司审查发现,该仲裁申请管辖错误。中海沃邦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现该案尚未第一次开庭。一、鼎圣建筑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两份不同时间不同标的的《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是从合同。《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当地仲裁委员会只有临汾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应该是临汾仲裁委员会。即便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是对主合同《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4条健康、安全、环境条款的内容细化。《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第1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相关的约定方式进行解决,如解决不成,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上面约定,西安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的范围只能是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而本案显然不符合以上条件。鼎圣建筑公司以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权确定主合同《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工程款纠纷争议管辖。三、鼎圣建筑公司和中海沃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仲裁协议,中海沃邦公司不是仲裁争议的当事人。鼎圣建筑公司称,一、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仲裁条款有效,中海沃邦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才是本案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主张不能成立。《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是鼎圣建筑公司与中海沃邦公司之间债的基础,是主合同,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事项,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中又明确了按着主合同的约定进行仲裁并明确由西安仲裁委仲裁,强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是主合同。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鼎圣建筑公司认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第17条已经将同时签订的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7条约定的仲裁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中加以明确,最终双方选择西安仲裁委员会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后生效。”第17条、第18条相互印证的两个条款已经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是《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没有主从之分,是具有同等合同效力的组成部分。另,签订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时,因鼎圣建筑公司的注册地在西安,雇佣的工人都是陕西西安当地人,为了便于纠纷的解决,故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当地”,其实就是指西安,但因约定不明,后双方在对《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细化约定时,在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和工程维修承包合同书时均对仲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是《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一部分,那么效力自然适用于整个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选定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明确、唯一,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三、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海沃邦公司符合仲裁案被申请人资格。综上,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西安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中海沃邦公司所提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海沃邦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日中海沃邦公司与鼎圣建筑公司分别签订《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各一份。2011年1月4日中海沃邦公司与鼎圣建筑公司分别签订《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鼎圣建筑公司为中海沃邦公司承建山西永和县、石楼西区块的钻前井场、道路修建及井场、生活区、钻前道路、桥梁及各种池类修建工程。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7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如就本合的解释和实施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终局。”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第17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按甲乙双方签定的主合同中相关的约定方式进行解决,如解决不成,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18条合同效力约定“本合同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后生效。”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承包合同书》第17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如就本合同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陕西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海沃邦公司与鼎圣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7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的“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确。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第17条已经将双方同时签订的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7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明确,即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18条约定“本合同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是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那么效力自然及至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由此可见,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是两份《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达成仲裁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况且在之后的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承包合同书》中更加明确争议的解决方式为“陕西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中海沃邦公司是争议仲裁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本院认定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选定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申请人中海沃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