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永建与刘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建,刘义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228号原告:孙永建,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义生,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亭,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永建与被告刘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费6870元、误工费2160元,共计9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7日,原告带领5名工人到被告处打工建蔬菜大棚。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费,原告及5名工人在工地等了3天,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回家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多种理由一直拒不支付。被告刘义生辩称,原告所持记账单不是欠据,被告不认可。事实是:被告雇佣王海云建大棚,王海云派原告等6人来建棚。原告在王海云安排下在被告处干了8.5天后,被告按与王海云谈好的费用给了原告6870元让其带回,并将用工记账单让原告交给王海云以备核对。被告不欠原告工费,如欠工费的话会出具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记账单一份、诉状一份(刘义生诉孙永建返还车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诉状无异议,对记账单认可是其出具,称已付687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承建蔬菜大棚并雇佣王海云从事技术工作。王海云找原告等6人去被告处干活,约定工钱为每人120元/天。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等6人进行了结算,原告等6人的劳务费用总额共计6870元并出具了记账单。在该记账单上注明原告等人等钱3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在结算前曾在被告处支取工钱三、四千元左右并出具了收条(具体数额忘记了),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自认已收取部分工钱本院予以采信,因数额不详,本院采信原告所述上限4000元;2、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称是按120元/天,6人计算3天计2160元,被告称是否有误工费的约定不清楚,不应承担。因该误工不是必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曾有误工费用的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称已将其他5人的工钱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与其他5人相互间无雇佣关系,因原告是联系人所以由原告支要工钱。从原告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他5人之间无隶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是其雇佣王海云从事技术工作,且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与被告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已支付687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等6人已支取的工钱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等6人工钱2870元,原告所占份额应为2870÷6≈478.33元。在原告等6人共同干活期间,原告是联系人而代表6人索要工钱可视为6人合意,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对其余5人的劳务款项享有所有权利。原告和其他5人无隶属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垫付其他5人的劳务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他5人的劳务款项享有权利,故原告无权主张其他5人的劳务款项,可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建劳务费478.33元;二、驳回原告孙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永建承担24元,由被告刘义生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守玉 关注公众号“”